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66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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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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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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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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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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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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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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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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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 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 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