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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69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77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4 條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 理: 一 申請開發許可。 二 申請雜項執照。 三 申請建造執照。 山坡地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四款之情形之一,或有第三款情形而其 開發建築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免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
  • 第 7 條
    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開發計畫書、圖。 三 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文件或 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 學者辦理,並得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 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者,應由各該直 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審查,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之。 前二項審查之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 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申請開發人負擔。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結果之 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據 以核發開發許可,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開發建築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 第 19 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免申請開發許可案件,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 有關書圖文件者,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依其規定辦理,或檢附該管 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
    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 第 1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及監造契約影本; 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但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將開工情形 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屆滿一年未申領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二、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後三年內,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未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經主管機關限期 改正而屆期未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情節重大者。 四、未於核定或展延期限內完工者。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六、工程中止逾二年以上者。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者。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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