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72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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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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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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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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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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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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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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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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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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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4 條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 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 法院亦得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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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民法(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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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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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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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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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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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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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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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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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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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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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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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6 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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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4 條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 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 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 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 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 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 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 (市) 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 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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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 社團之規定。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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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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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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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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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