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181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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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公文程式條例(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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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 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 子文件行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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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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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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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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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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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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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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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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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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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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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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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 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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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 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 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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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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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