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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12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第 12-1 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 第 38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 第 38-1 條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 14-1 條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 第 4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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