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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16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7 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第 10 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 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 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 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 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
  • 第 1 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 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 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 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 ,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 、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監測及檢驗。 三、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與整 治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協調。 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管理。 七、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 八、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九、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國際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員訓練。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
  • 第 14 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 定處理等級。 第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八款規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應納入前項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前二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 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 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 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 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 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 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 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 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 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繳費人 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28 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 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 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 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 第 3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 第 39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15 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 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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