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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43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0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 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 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
  • 第 25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十年者。
  • 第 19 條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第 41 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 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 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第 44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 第 17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之。
  •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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