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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55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1 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第 132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 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
  • 第 141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33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 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 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 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 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第 13 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
  • 第 14 條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 、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 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 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 第 15 條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 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 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 第 17 條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 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 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 第 36 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 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 證或有關資料。
  • 第 71 條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 除。
  • 第 2 條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 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 ,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稱分配預算。
  • 第 37 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 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 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公務成本編列。
  • 第 27 條
    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 濟等事項,予以審議。 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 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
  • 第 2 條
    各下級政府主計機關(無主計機關者,其最高主計人員),關於會計事務 ,應受該管上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與指導。
  • 第 51 條
    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第 52 條
    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 一、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 令。 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 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 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 。 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 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 七、存匯、兌換及投資等證明單據。 八、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或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 九、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或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 徵課物處理之書據。 十、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 十一、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 十二、成本計算之單據。 十三、盈虧處理之書據。 十四、會計報告書表。 十五、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
  •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第 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 第 6 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 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
  • 第 9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 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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