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58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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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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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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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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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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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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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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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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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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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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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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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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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