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59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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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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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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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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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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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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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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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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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 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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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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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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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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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