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719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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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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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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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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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電業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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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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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 (市) 營、鄉 (鎮、市) 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 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 公平交易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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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 ,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 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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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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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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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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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 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