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7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第 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 第 5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7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