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20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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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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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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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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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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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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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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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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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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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7 條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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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9 條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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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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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 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 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 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 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 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 、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 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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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 、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 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 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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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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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 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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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 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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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 法定程序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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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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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 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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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 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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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 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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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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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 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