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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34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第 196 條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
  • 第 3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 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 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 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 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 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 、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 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 、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 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 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第 17 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 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 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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