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42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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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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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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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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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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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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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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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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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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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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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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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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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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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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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0 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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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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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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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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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0 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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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1 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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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2 條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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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7 條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