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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43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5 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 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 第 96 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 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 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 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 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 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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