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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54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82-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 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 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 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 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 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 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 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 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 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 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 機關(構)全部負擔。 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 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 式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一項規定 ,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 第 20 條
    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 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 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 路線價或區段價。
  • 第 29 條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 序及公式如附件二。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 共同負擔。
  • 第 39 條
    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 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 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 ,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 為重劃工程費用。
  •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 第 13 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 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 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 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 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 第 16 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 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 明負責之範圍。 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 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 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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