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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47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 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 行。
  • 第 4 條
    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 老舊房屋: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行 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 築物。 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 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 有過半者。 五 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六 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料 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 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 ,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 九 拍照存證:指違建完成時間之現場狀況或現有資料無法立即判定,而 予以拍照建檔者。 十 防火間隔(巷):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之防火 空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標示 防火間隔者,以距離地界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視為防火間隔。 十一 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 之 H 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 十二 小尺寸之H 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釐、寬度不超過一百二 十五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釐之鋼材。
  • 第 5 條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 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 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 第 25 條
    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 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歌 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 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 、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 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 (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 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炸藥、煙火、 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等使用。 (二)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 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 條屋頂避難平臺規定。 (三)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四)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 建。 二 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 經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 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 、消防局或工務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 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 妨礙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指經都發局會同本府文化局、衛生局及環 保局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或妨礙都市更新之推動者。 第一項大型違建之認定及處理,由都發局另定大型違建查報拆除計 畫。
  • 第 27 條
    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 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二 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做鐵捲門處得 提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 三 增設屋頂綠化設施之行為。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第 8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第 42 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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