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85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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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規則所稱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其類型如下: 一 小型廣告物係指: (一) 正面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三公尺以下 者。 (二) 側懸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一公尺以 下者。 二 中型廣告物係指: (一) 正面型招牌廣告縱長三公尺以下者。 (二) 側懸型招牌廣告縱長六公尺以下者。 (三)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超過一‧二平方公尺或縱長超過一公 尺者。 (四) 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六公尺以下者。 (五) 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六公尺以下者。 三 大型廣告物係指: (一) 正面型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三公尺者。 (二) 側懸型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 空地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 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超過六公尺。 (五) 電子展示廣告。
中央法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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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建築法(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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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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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3 條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 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 建築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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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 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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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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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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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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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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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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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3 條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 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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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