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71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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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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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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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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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 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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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6 條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 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裁定之。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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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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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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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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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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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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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