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7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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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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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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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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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5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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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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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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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 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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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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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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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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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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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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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 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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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 條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