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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26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134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
  •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09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 1 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 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 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 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 ,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 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 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 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 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 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 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 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 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 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 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 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 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繳費人 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第 3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 第 36 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9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
  • 第 48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5 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 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 條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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