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6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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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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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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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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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 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 石油管理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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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 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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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 價之補貼。 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 發展、應用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 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 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