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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8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 第 5 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 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 第 3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 ,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 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 第 4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 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6 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 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 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 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 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 第 39 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 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 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 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 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 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 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 第 46 條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 達當事人。
  • 第 51 條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 起行政訴訟。
  •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
  •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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