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7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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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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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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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 技師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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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 ,得充任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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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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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 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 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 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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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 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 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 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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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 ,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 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本職或本官 等最高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 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 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 考核功過抵銷。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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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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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