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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73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115 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 第 17 條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 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 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 第 12 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4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 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 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 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 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 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 始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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