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204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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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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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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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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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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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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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 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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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 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 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 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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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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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 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 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 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 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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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