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裁字第1546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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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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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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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教師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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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 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 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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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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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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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 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 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 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性別平等教育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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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 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 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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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 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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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 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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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 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 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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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 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 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 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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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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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 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