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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626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第 23 條
    (刪除)
  • 第 25 條
    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 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 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及有關交 通、景觀、防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26 條
    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 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 第 32 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送經核准後,得請求本府配 合興修計畫範圍外公共設施及辦理公共服務,或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 抵押貸款及技術指導。
  • 第 25 條
    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 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及有關 交通、景觀、防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26 條
    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保存歷史街區、歷 史建築,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合理公平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辦理 容積移轉,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7 條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 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地號之土地。但經文化局確認不 影響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及風貌形塑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 三 位於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或很低之地區。 四 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 五 位於依本市都市計畫應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法規之地區。 六 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或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七 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中央法規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6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 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 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 第 37 條
    對於都市計劃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及建築物之高度、構造、設備暨防空設施之規劃 ,直轄市或省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 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省(市)、縣(市)(局)政府擬定。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局)政 府擬定之。
  • 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 五、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 內政部備案。 六、由省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或省政府在核定前,應先徵詢 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 23 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 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 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 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 為主。
  •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 第 16 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 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 第 83-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 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 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 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 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第 7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 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 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 第 15 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第 16 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 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 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 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 得代為發布之。
  • 第 22 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第 23 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 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 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 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 第 28 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 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
  • 第 35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
  • 第 36 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 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 為主。
  •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 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 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 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 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 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 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 第 7 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 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 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 (市) 之其他主要計 畫地區。
  • 第 8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 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 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 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 第 9 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 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x接受 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 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 1 -(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 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 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 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 積x〔1 -(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 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 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 第 10 條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 之容積。
  • 第 11 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 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 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 第 12 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 第 13 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 ,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 、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 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 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 (構) 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 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 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 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 (市) 政 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 第 15 條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鄉 (鎮、 市、區) 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鄉 (鎮 、市、區) 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 務。
  • 第 16 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 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 意文件。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 同意文件。 六、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 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定。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 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 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 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 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 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 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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