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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1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 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 第 21 條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第 71 條
    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屬 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 第 75 條
    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團體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二、依董事會之決議,捐贈與財團法人之學校,在原地繼續辦理學校之用 。
  • 第 75 條
    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 依捐助章程規定。 二 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校或 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 三 不能定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各級政府運用前項私立學校之剩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為 限。
  • 第 10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法人之目的。 二、捐助之財產。 三、辦學之理念。 四、創辦人推舉事項。 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 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 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 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75 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董事會承認。 前項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應於董事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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