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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29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94 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 第 1 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 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 第 8 條
    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10 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 、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 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 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 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 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 第 45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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