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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2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 第 1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第 29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 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 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 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第 25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 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第 28 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 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 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 第 30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 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 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第 31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 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 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 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 明。
  • 第 32 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 第 33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 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 第 34 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 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 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 其調查無效。
  • 第 25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 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 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 第 28 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 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 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 第 30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第 31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 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 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 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 明。
  • 第 32 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 第 33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 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 第 34 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 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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