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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 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第 177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第 2 條
    工會為法人。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 第 4 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 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6 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 第 8 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 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 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
  •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 第 11 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 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 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 第 28 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 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 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 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 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 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 第 3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 ,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 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 第 4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 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6 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 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 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 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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