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0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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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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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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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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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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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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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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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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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教師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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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 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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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 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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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 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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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 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 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 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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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 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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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