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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557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五、實施者請求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除依「直轄市、縣( 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 物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並於本府通知之繳費期限內依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許可收費標準繳費: (一)切結書(應擔保辦理更新過程未施以錯誤、詐欺或脅迫手段,使立 同意書人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承諾全額負擔本府處理代為拆除或 遷移案件所生之其他一切費用)。 (二)召開二次以上協調會過程之相關證明文件(應包含寄送召開協調會 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經過之照片或錄影、寄送會議 紀錄等之證明文件)。 (三)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附屬器具、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 (四)估算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價值或建築 物之殘餘價值,以及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 (五)申報廢棄物流向核准文件。
中央法規
  •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09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 242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第 36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 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 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 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 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 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 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78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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