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6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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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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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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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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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