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9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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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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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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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土地法(民國 35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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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 ,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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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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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 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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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 或廢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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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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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 示反對時,市縣地政機關應即呈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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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市縣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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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 土地法(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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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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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2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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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3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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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土地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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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 土地法施行法(民國 35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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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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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農地重劃計劃,由該管市、縣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 央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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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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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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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4 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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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 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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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 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 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 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 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 1/5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2(4√F)) √F ( F為一筆土 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 1/600 及 1/1,0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 √F (三) 1/1,200 比例尺地籍圖: (0.25+0.07(4√F)) √F (四) 1/3,000 比例尺地籍圖: (0.50+0.14(4√F)) √F 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