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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6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79 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94 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196 條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
  •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 第 272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 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 第 274 條
    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 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 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 股數。 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
  • 第 276 條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 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 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 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 第 5 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 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 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 第 5-1 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 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 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 行細則定之。
  • 第 8 條
    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10 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 、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 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 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1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 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 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 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 第 12-1 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 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 第 12-2 條
    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 期間。
  • 第 1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
  • 第 44-1 條
    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 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 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 第 8 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總臺長 、臺長、分臺長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一款全年度節目報告書,其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股 東名冊及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全年度節目報告書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全年度財務及營運概況應於 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之資料庫。
  • 第 10 條
    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 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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