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68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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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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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 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 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 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 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 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 都市計畫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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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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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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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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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 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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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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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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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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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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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 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 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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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 得代為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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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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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 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 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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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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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 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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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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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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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 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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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 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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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 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