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72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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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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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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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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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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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 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 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 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 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 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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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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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 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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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零星夾雜,指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夾有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面積不超過零點二五公頃,且累計不得超過興辦事業 計畫總面積百分之十。但因興辦事業計畫完整需要,其面積或比例得為百 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指其建設計畫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 、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 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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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特定農業區,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 ,指建設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 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 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 前項異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 或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 聽證之舉行應由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前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