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92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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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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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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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 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 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 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 ,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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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 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 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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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 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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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 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於前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 (市) 以外之直轄市、縣 (市) 營業,應持原許可設立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 查,並受其管理。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 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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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 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 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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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 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 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 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 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 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 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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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 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 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 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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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 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 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 。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 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 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 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