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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再字第72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第 10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百分之三十

    百分之六十

    第二種

    百分之三十五

    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三種

    百分之四十五

    百分之二百二十五

    第四種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三百

    前項建築物面臨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河川,於不 妨礙公共交通、衛生、安全,且創造優美景觀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容 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容積率

    第二之一種

    百分之一百六十

    第二之二種

    百分之二百二十五

    第三之一種

    百分之三百

    第三之二種

    百分之四百

    第四之一種

    百分之四百

    依第二項規定且於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 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 區,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六公尺以下者,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百分之四十。 二、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百分之五十。 三、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 第 12 條
    經市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不受本條之限制: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 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指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土地鄰接永久性空地 、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者,得以被都市計畫道路、永久性空地、公 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圍成之土地認定街廓範圍。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7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第 27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 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 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 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 276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 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 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 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7-1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 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 第 43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 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 境。
  •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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