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23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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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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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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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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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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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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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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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8-1 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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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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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民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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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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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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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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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 勞動基準法(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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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輪、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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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 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 作之工資。
- 勞動基準法(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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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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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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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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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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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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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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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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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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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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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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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1 條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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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2 條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 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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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 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 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職業安全衛生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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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 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 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 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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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民國 6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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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34/180號決議,通過並開放 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生效:按照第二十七(1)條的規定,於一九八 一年九月三日生效。 本公約締約各國,注意到《聯合國憲章》重申對基本人權、人身尊嚴和價 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申明不容歧視的原 則,並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資格享 受該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包括男女的區別, 注意到有關人權的各項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有義務保證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 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考慮到在聯合國和各專門機構主持下 所簽署旨在促進男女權利平等的各項國際公約,還注意到聯合國和各專門 機構所通過旨在促進男女權利平等的決議、宣言和建議,關心到儘管有這 些各種文件,歧視婦女的現象仍然普遍存在,考慮到對婦女的歧視違反權 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嚴的原則,阻礙婦女與男子平等參加本國的政治、社 會、經濟和文化生活,妨礙社會和家庭的繁榮發展,並使婦女更難充分發 揮為國家和人類服務的潛力,關心到在貧窮情況下,婦女在獲得糧食、保 健,教育、培訓、就業和其他需要等方面,往往機會最少,深信基於平等 和正義的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建立,將大有助於促進男女平等,強調徹底 消除種族隔離、一切形式的種族主義、種族歧視、新老殖民主義、外國侵 略、外國佔領和外國統治、對別國內政的干預,對於男女充分享受其權利 是必不可少的,確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加強,國際緊張局勢的緩和,各國 不論其社會和經濟制度如何彼此之間的相互合作,在嚴格有效的國際管制 下全面徹底裁軍、特別是核裁軍,國與國之間關係上正義、平等和互利原 則的確認,在外國和殖民統治下和外國佔領下的人民取得自決與獨立權利 的實現,以及對各國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尊重,都將會促進社會進步和 發展,從而有助於實現男女的完全平等,確信一國的充分和完全的發展, 世界人民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業,需要婦女與男子平等充分參加所有各方 面的工作,念及婦女對家庭的福利和社會的發展所作出的巨大貢獻至今沒 有充分受到公認,又念及母性的社會意義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養育子女 方面所起的作用,並理解到婦女不應因生育而受到歧視,因為養育子女是 男女和整個社會的共同責任,認識到為了實現男女完全平等需要同時改變 男子和婦女在社會上和家庭中的傳統任務,決心執行《消除對婦女歧視宣 言》內載的各項原則,並為此目的,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這種歧視的 一切形式及現象,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份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 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 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 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二條 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 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 (a)男女平等的原則如尚未列入本國憲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者,應將其列 入,並以法律或其他適當方法,保證實現這項原則; (b)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 婦女的一切歧視; (c)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 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 (d)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 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 (e)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 (f)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廢除構成對婦女歧視 的現行法律、規章、習俗和慣例; (g)廢止本國刑法內構成對婦女歧視的一切規定。 第三條 締約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採 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 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四條 1.締約各國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 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亦不得因此導致維持不平等的標準或另立標準; 這些措施應在男女機會和待遇平等的目的達到之後,停止採用。 2.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 得視為歧視。 第五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 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b)保證家庭教育應包括正確了解母性的社會功能和確認教養子女是父 母的共同責任,當然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首先考慮子女的利益。 第六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 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 第二部份 第七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 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條件下: (a)在一切選舉和公民投票中有選舉權,並在一切民選機構有被選舉權 ; (b)參加政府政策的制訂及其執行,並擔任各級政府公職,執行一切公 務; (c)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 第八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視的條 件下,有機會在國際上代表本國政府和參加各國際組織的工作。 第九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締約 各國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 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 2.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部份 第十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婦女在教育方 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特別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保證: (a)在各類教育機構,不論其在城市或農村,在專業和職業輔導、取得 學習機會和文憑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條件。在學前教育、普通教育、 技術、專業和高等技術教育以及各種職業培訓方面,都應保證這種 平等; (b)課程、考試、師資的標準、校舍和設備的質量一律相同; (c)為消除在各級和各種方式的教育中對男女任務的任何定型觀念,應 鼓勵實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於實現這個目的的教育形式,並特別 應修訂教科書和課程以及相應地修改教學方法; (d)領受獎學金和其他研究補助金的機會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識字和實用讀寫能力的教育的機會相同, 特別是為了盡早縮短男女之間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減少女生退學率,並為離校過早的少女和婦女安排各種方案; (g)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 (h)有接受特殊知識輔導的機會,以有助於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 關於計劃生育的知識和輔導在內。 第十一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 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 (b)享有相同就業機會的權利,包括在就業方面相同的甄選標準; (c)享有自由選擇專業和職業,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務的福利和條 件,接受職業培訓和進修,包括實習培訓、高等職業培訓和經常性 培訓的權利; (d)同等價值的工作享有同等報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在 評定工作的表現方面,也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 (e)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特別是在退休、失業、疾病、殘廢和老年或 在其他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以及享有帶薪度假的權利; (f)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2.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 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a)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僱,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 僱的歧視,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 (b)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年 資或社會津貼; (c)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 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事務; (d)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3.應根據科技知識,定期審查與本條所包涵的內容有關的保護性法律,必 要時應加以修訂、廢止或推廣。 第十二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 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 2.儘管有本條第 1 款的規定,締約各國應保證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 娩和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必要時予以免費,並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 得到充分營養。 第十三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對婦女 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領取家屬津貼的權利; (b)銀行貸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貸的權利; (c)參與娛樂生活、運動和文化生活各個方面的權利。 第十四條 1.締約各國應考慮到農村婦女面臨的特殊問題和她們對家庭生計包括她們 在經濟體系中非商品化部門的工作方面所發揮的重要作用,並應採取一 切適當措施,保證對農村婦女適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2.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農村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 女平等的基礎上參與農村發展並受其益惠,尤其是保證她們有權: (a)參與各級發展規劃的擬訂和執行工作; (b)利用充分的保健設施,包括計劃生育方面的知識、輔導和服務; (c)從社會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種正式和非正式的培訓和教育,包括有關實用讀寫能力的培 訓和教育在內,以及除了別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區服務和推廣服務 的益惠,以提高她們的技術熟練程度; (e)組織自助團體和合作社,以通過受僱和自營職業的途徑取得平等的 經濟機會; (f)參加一切社區活動; (g)有機會取得農業信貸,利用銷售設施,獲得適當技術,並在土地改 革和土地墾殖計劃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適當的生活條件,特別是在住房、衛生、水電供應、交通和通 訊等方面。 第四部份 第十五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締約各國應在公民事務上,給予婦女與男子同等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 行使這種行為能力的相同機會。特別應給予婦女簽訂合同和管理財產的 平等權利,並在法院和法庭訴訟的各個階段給予平等待遇。 3.締約各國同意,旨在限制婦女法律行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 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應一律視為無效。 4.締約各國在有關人身移動和自由擇居的法律方面,應給予男女相同的權 利。 第十六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 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 (a)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 (b)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締結婚約 的權利; (c)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d)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 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 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f)在監護、看管、受托和收養子女或類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國家法規 有這些觀念的話,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 子女的利益為重; (g)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h)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 論是無償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 2.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 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 第五部分 第十七條 1.為審查執行本公約所取得的進展,應設立一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 以下稱委員會),由在本公約所適用的領域方面德高望重和有能力的專 家組成,其人數在本公約開始生效時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個締約國批 准或加入後為二十三人,這些專家應由締約各國自其國民中選出,以個 人資格任職,選舉時須顧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則及不同文化形式與各主要 法系的代表性。 2.委員會委員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自締約各國提名的名單中選出。每一締 約國得自本國國民中提名一人候選。 3.第一次選舉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後舉行。聯合國秘書長應於每 次舉行選舉之日至少三個月前函請締約各國於兩個月內提出其所提名之 人的姓名。秘書長應將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員依字母順序,編成名單,註 明推薦此等人員的締約國,分送締約各國。 4.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在秘書長於聯合國總部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中舉行。 該會議以三分之二締約國為法定人數,凡得票最多且佔出席及投票締約 國代表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5.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選舉產生的委員中,九人的任期應於兩 年終了時屆滿,第一次選舉後,此九人的姓名應立即由委員會主席抽簽 決定。 6.在第三十五個國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後,委員會將按照本條第 2、3、4 款增選五名委員,其中兩名委員任期為兩年,其名單由委員會主席抽簽 決定。 7.臨時出缺時,其專家不復擔任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應自其國民中指派 另一專家,經委員會核可後,填補遺缺。 8.委員會委員經聯合國大會批准後,鑒於其對委員會責任的重要性,應從 聯合國資源中按照大會可能決定的規定和條件取得報酬。 9.聯合國秘書長應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員和設備,以便委員會按本公約規定 有效地履行其職務。 第十八條 1.締約各國應就本國實行本公約各項規定所採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 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進展,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委員會審議: (a)在公約對本國生效後一年內提出,並且 (b)自此以後,至少每四年並隨時在委員會的請求下提出。 2.報告中得指出影響本公約規定義務的履行的各種因素和困難。 第十九條 1.委員會應自行制訂其議事規則。 2.委員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團成員,任期兩年。 第二十條 1.委員會一般應每年召開為期不超過兩星期的會議以審議按照本公約第十 八條規定提出的報告。 2.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在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點舉 行。 第二十一條 1.委員會應就其活動,通過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年向聯合國大會提出報 告,並可根據對所收到締約各國的報告和資料的審查結果,提出意見和 一般性建議。這些意見和一般性建議,應連同締約各國可能提出的評論 載入委員會所提出的報告中。 2.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委員會的報告轉送婦女地位委員會,供其參考。 第二十二條 各專門機構對屬於其工作範圍內的本公約各項規定,有權派代表出席關於 其執行情況的審議。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就在其工作範圍內各個領域 對本公約的執行情況提出報告。 第六部分 第二十三條 如載有對實現男女平等更為有利的任何規定,其效力不得受本公約的任何 規定的影響,如: (a)締約各國的法律﹔或 (b)對該國生效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條約或協定。 第二十四條 締約各國承擔在國家一級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實現本公約承認的各 項權利。 第二十五條 1.本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簽署。 2.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存者。 3.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4.本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加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後開始生效。 第二十六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書面通知,請求修正本公約。 2.聯合國大會對此項請求,應決定所須採取的步驟。 第二十七條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開 始生效。 2.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本公約對於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 一國家,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八條 1.聯合國秘書長應接受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提出的保留書,並分發給所有 國家。 2.不得提出內容與本公約目的和宗旨抵觸的保留。 3.締約國可以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請求撤銷保留,並由他將此 項通知通知各有關國家。通知於收到的當日生效。 第二十九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 ,如不能談判解決,經締約國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 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得依 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2.每一個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本國不受本 條第 1 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 受該款的約束。 3.依照本條第 2 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 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三十條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 力,均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下列署名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之末簽名, 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