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41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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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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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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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 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 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 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 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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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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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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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 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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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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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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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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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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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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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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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 制。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 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 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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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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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 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 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 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公司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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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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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