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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48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第 14 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 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 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15 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34 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 37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39 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 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 第 77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 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 第 7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 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7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77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 第 78-1 條
    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 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 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 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00 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 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 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 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 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 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 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 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 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 第 138 條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舉發。
  • 第 139-1 條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 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 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 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 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 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管轄。
  • 第 30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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