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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550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第 6 條
    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 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 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 設開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 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都市發展局核發。 前項基地屬公有土地者,其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其無法原地保 留時,應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得自行負擔經 費,並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十、申請合併分配 (一)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擬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 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本府規定期間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以書面向本府申請合併分配;無法自行洽商者,應於規定期 間內向本府申請協調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或申請合併後權 利價值仍未達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由本府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 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已達擬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 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亦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以書面向本府申請合併分配。 (三)合併分配抵價地之個別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權利範圍,應以分數表示 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 為原則;分子之計算如有小數,應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如總計之權 利範圍不等於一時,由本府調整配賦之。
  • 十二、分配土地 (一)抽籤戶分配土地之順序確定者,列為分配戶。本府得視作業需要 分梯次辦理土地分配,並通知分配戶按指定時間檢附前點第(一 )款規定文件,依序選擇分配土地。 (二)分配戶選擇分配區塊土地時,應按分配區塊之配地進行方向依序 選定,不得跳配。先順序之分配戶選擇確定後,後順序之分配戶 僅得就賸餘之土地選擇分配。如分配戶之權利價值總額小於全部 分配區塊中第一宗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且依分配 方向無第一宗以外土地可供選擇分配時,其土地分配順序得暫予 保留,俟其權利價值達到任一區塊可供分配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所 需之權利價值,應立即依原土地分配順序依序進行分配,不得繼 續保留。惟於所屬梯次完成配地作業仍無土地可供分配時,按本 點第(六)款規定辦理。 (三)分配戶得將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開選擇兩個以上之分配區塊 。但其於各擬選擇分配區塊之權利價值,不得小於各該分配區塊 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且該分配區塊賸餘土地除依本 點第(八)款增加分配外,不得小於最小分配面積。 (四)分配戶選擇分配區塊及位次經本府審核確定後,當場由工作人員 依分配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除以選擇分配區塊評定區段徵 收後地價,計算其得領回抵價地之面積。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應以 平方公尺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因四捨五入產生 之差額地價不相互找補。 (五)分配戶經唱名三次未到場,或未依規定檢附應備文件者,由次一 順序分配戶繼續分配。遲到之分配戶於所屬梯次配地作業結束前 ,完成報到程序者,應俟正在分配之分配戶分配確定,再依其土 地分配順序辦理分配;分配戶未依規定檢附應備文件,於所屬梯 次配地作業結束前完成補正者,亦同。 (六)分配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全部分配完竣,如未於所屬梯次 配地作業結束前完成分配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全部梯次配地作業結束後,權利價值達賸餘可供選擇分配區塊 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得逕行參加下次抽籤及配地 作業。 如分配戶仍未依指定時間參加分配者,由本府於所有配地作業 結束後,就賸餘土地逕為分配,分配戶不得異議。 2.全部梯次配地作業結束後,權利價值未達賸餘可供選擇分配區 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得依第十點第(一)款規 定,與他人未分配之權利價值申請合併分配,並參加下次抽籤 及配地作業。 (七)分配戶依前款第 2 目規定申請合併分配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無法自行合併者,由本府予以協調合併。分配戶不同意本府協 調結果時,按其賸餘權利價值改算回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 補償。 2.全部賸餘權利價值合併後,仍未達可供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 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按其賸餘權利價值發給差額地價。但抵 價地分配完竣後,仍未配得土地之分配戶,按原徵收補償地價 發給現金補償。 3.合併後權利價值已達可供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 價值時,由本府擇期辦理下次抽籤及配地作業。 (八)增加分配: 每一分配區塊辦理土地分配至賸餘土地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含 )以下者,該賸餘土地得一併增配予最後分配之分配戶,並由該 分配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 納差額地價。分配戶拒絕接受時,應放棄該分配區塊,另外選擇 其他分配區塊辦理土地分配。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 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 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 ,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 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 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 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 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 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 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 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 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 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 第 44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 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
    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 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 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 第 5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調查。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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