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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56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 21 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 第 22 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 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 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22 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4 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 第 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刪除)
  • 第 14-1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 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 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 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 第 1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一年內申報開工。 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 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 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 三、水土保持義務人申請廢止。 四、因申請變更設計或違規施工,而不符原核定水土保持書件之種類及規 模。 五、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命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變更設計 而未辦理。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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