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58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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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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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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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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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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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工會法(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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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 工會法施行細則(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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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 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 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 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 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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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 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 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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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 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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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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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 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