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7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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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 物。
- 訴願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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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 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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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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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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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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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 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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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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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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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 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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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 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 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 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 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 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 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 、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 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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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 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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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 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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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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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 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 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 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 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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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 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 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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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 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 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 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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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 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 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 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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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 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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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 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考古遺址繼承,於本 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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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 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 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 )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 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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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 ,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 ,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