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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16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 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 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 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 第 14 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 第 24 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 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第 28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 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5-1 條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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